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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共产党章程

此苏联共产党章程是建立在列宁主义原则基础上的党内生活的基础法规。此党章在苏共二十二大上通过的。


苏联共产党是根据自愿原则把苏联工人阶级、集体农庄农
民和知识分子中先进的最有觉悟的部分联合起来的、苏联人民
战斗的久经考验的先锋队。
弗.伊·列宁所建立的、作为工人阶级先进部队的共产
党,走过了光荣的斗争道路,引导工人阶级和劳动农民取得了
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 在苏联建立了无产阶级专
政。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苏联消灭了剥削阶级,形成并巩固
了苏维埃社会在道义上和政治上的一致。社会主义完全地和最
终地胜利了。共产党,工人阶级的党现在成了全体苏联人民
的党。
党为人民而存在,党为人民服务。它是社会政治组织的最
高形式,是苏维埃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党领导苏联人
民伟大酌创造活动,赋予苏联人民为达到最终目的--共产主
义胜利--的斗争以有组织的、有计划的、有科学根据的性
质。
苏共把自己的工作建立在下列基础上:严格遵守列宁主义
的党内生活准则和集体领导制原则;全面地发扬党内民主、发
挥共产党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苏共生活的不可破坏的法规,是思想上和组织上的统一、
它的队伍的坚如磐石的团结、所有共产党员高度的自觉的纪
律。派别集团活动的任何表现都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党性、同
留在党内不相容的。
苏共的全部活动遵循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学说,遵循根据这
一学说所制定的、规定了党在共产主义社会建设时期的基本任
务的纲领。
苏共创造性地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坚决反对同革命的理
论格格不入的修正主义和教条主义的任何表现。
苏联共产党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工人运动的一个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它坚持久经考验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产阶级
国际主义原则,积极促进整个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工人运动的
团结的加强以及同全世界共产党人大军的兄弟般的联系的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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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党员,党员的义务和权利
第一条 任何苏联公民,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积极参加
共产主义建设,在党的一个组织中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并且
交纳党费的,都可以成为苏共党员。
第二条 党员有下列义务;
(一)为建立共产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而奋斗,模范地以共
产主义的态度对待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做一切新的进步的
事物的倡导者,支持并推广先进经验,掌握技术,提高自己的
业务能力,爱护和扩大苏维埃祖国强大和繁荣的基础--公有
的、社会主义的财产;
(二)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决议,向群众解释党的政策,促
进党同人民联系的巩固和扩大,关心人、照顾人,及时解决劳
动者的要求和需要;
(三)积极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国家事务的管理、经济
和文化建设,模范地履行社会义务,帮助发展和巩固共产主义
的社会关系;
(四)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
促进共产主义社会的人的形成和培育。对资产阶级思想的任何
表现、对私有心理的残余、宗教偏见和旧时代的其他残余进行
坚决的斗争,遵守共产主义道德原则,把公共利益摆在个人利
益之上;
(五)向劳动群众积极地传播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和苏维埃
爱国主义的思想,同民族主义和沙文主义的残余进行斗争,以
言论和行动来促进苏联各族人民友谊的加强,促进苏联人民同
社会主义阵营各国人民、同全世界无产者和劳动者的兄弟般的
联系的加强;
(六)尽力加强党在思想上和组织上的统一,保护党,不让
不配共产党员这一崇高称号的人钻入党的队伍,对党和人民忠
诚老实,保持警惕性,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七)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大胆揭露缺点并努力加以克
服,反对讲求表面成绩、骄傲自大、安于现状、本位主义,坚
决反击任何压制批评的做法,反对任何损害党和国家的行动,
并向党的机关直至苏共中央报告这种行为;
(八)坚决执行党根据政治品质和业务能力挑选干部的路
线。决不容忍违反列宁关于挑选和培养干部的原则的一切现象;
(九)遵守党和国家的纪律,一切党员都没有例外。党只有
一种纪律,一种法规,一切共产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
如何,都必须遵守;
(十)尽力促进苏联国防力量的加强,为和平和各国人民
的友谊进行不倦的斗争。
第三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 '
(一)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党的会议、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会议上
和在党的报刊上自由地讨论关于党的政策和实际活动的问题,
提出建议,在组织通过决议以前公开发表并坚持自己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委员会全体会
议上批评任何共产党员,不管他的职位如何。压制批评和迫害
批评者的人应该受党的严厉处分,直到开除出苏共的队伍;
(四)在讨论关于自己的活动或行为的问题的时候,亲自参
加党的会议、支委会和党委会的会议;
(五)向党的任何一级机关且到苏共中央提出问题、声明
和建议,并要求作切实的答复。 '
第四条 接收正式党员只能个别进行。被接收为正式党员
的应当是有觉悟的、积极的、忠于共产主义事业的工人、农民
和知识分子。新的正式党员是从经过了规定的预备期的预备党
员中接收的。
年满十八岁的,才能被接收入党。二十岁以下的青年,
须是共青团员才能人党。
接收预备党员为正式党员的手续如下;
(一)转为正式党员的人,必须有三个三年以上党龄、在
生产工作和社会工作中共同工作一年以上、对被介绍的人了解
的党员介绍。
注一:接收共青团员入党时,共青团区委会或市委会的介
绍,等于一个党员的介绍
注二:苏共中央委员和候补委员不得作介绍人
(二)接收入党的问题, 必须经过基层党组织全体大会讨
论决定,决定须经区委会批准,而在不设区的城市,须经党的
市委会批准,方能生效。
在讨论入党问题的时候,介绍人不一定出席
(三)接收以前参加过其他国家共产党和工人党的苏联公
民加入苏联共产党,应根据苏共中央所作的规定处理。
从前参加过其他政党的人,根据一般原则被接收加入苏联
共产党,但是必须经过州委台、边疆区委会、加盟共和国共产
党中央的批准。
第五条 介绍人负责向党组织客观地介绍被介绍人的政治
品质、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质。
第六条 转为正式党员的人的党龄,从基层党组织全体大
会决定接收该预备党员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七条 党员和预备党员的登记手续以及他们从一个组织
转移到另一个组织的手续,由苏共中央有关的条例规定。
第八条 党员和预备党员没有正当理由,三个月不交纳党
费的问题,应当在基层党组织中进行讨论。如果讨论时查明,
该党员或预备党员实际上失去了同党组织的联系,就校认为脱
党;基层党组织应该对此通过决议,报党的区委会或市委会批
准。
第九条 党员或预备党员不履行党章义务和犯了其他错
误,应追究责任,并且可以给以下列处分,劝告、警告(或严
重警告)、记入登记卡片的警告(或严重警告)。开除党籍是
党内的最高处分。
在必要的情况下,党的组织可以把正式党员转为预备党
员,作为党的处分,但期限不超过一年。基层党组织把正式党
员转为预备党员的决议,由党的区委会或市委会批准。转为预
备党员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已满的时候,按照一般的规定转为
正式党员,以往的党龄仍予保留。
对于犯了小错误的党员,应当采用党内教育和感化的方
法,如给以同志式的批评,进行党的劝说,提醒或指点。
在决定开除党员党籍的问题的时候,必须十分小心,并仔
细研究指控党员的根据。
第十条 开除共产党员党籍的问题,由基层党组织全体大
会决定。基层党组织关于开除党籍的决议,至少须有出席大会
的党员三分之二投票赞成,方能通过,并由党的区委会或市委
会批准。区委会、市委会关于开除党籍的决议须经州委会、边
疆区委会或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批准,方能生效。
在州委会、边疆区委会或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没有批准
开除出苏共的决议以前,党员仍然持有党证或预备党员证,并
且有权出席党的秘密会议。
被开除党籍的党员在两个月内保留向上级党机关直至苏共
中央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关于处分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党的边疆区
委会、州委会、专区委会、市委会、 区委会的委员和候补委
员,以及检查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应当在基层党组织中进行讨
论。
党组织关于给予这些党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以及检查
委员会委员处分的决议,按一般手续通过。
党组织关于开除党籍的建议应当通知有关的党委员会,即
该党员担任委员的党委员会。开除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党
的边疆区委会、州委会、专区委会、市委会、区委会的委员和
候补委员以及检查委员会委员党籍的决议,必须由有关的委员
会全体会议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开除苏共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以及中央检查委员
会委员的党籍的问题,由党的代表大会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则由中央全会以全体中央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
第十二条 党员犯了应受刑事处分的错误,应开除党籍,
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的党机关在接到被开除党籍的党员或受处
分的党员的申诉书以及党组织关于开除党籍的决议以后,应在
一个月以内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章 预备党员
第十四条 申请入党的人,必须经过预备期,以便更好地
熟悉苏共的纲领和章程,为转为正式党员做好准备。党组织应
该帮助预备党员做好转为苏共正式党员的准备,并且考察预备
党员的个人品质。
预备期规定为一年。
第十五条 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个别接收、递交介绍
书、基层组织作出接收党员的决议并经过批准),同接收正式
党员一样。
第十六条 在预备期满的时候,基层党组织研究和解决关
于接收预备党员为正式党员的问题。如果在预备期间预备党员
表现不好,并且由于个人品质不能被接收为苏共正式党员,党
组织可以决定不予接收,在该决议经过党的区委会或市委会批
准后,他就不再是苏共预备党员。
第十七条 预备党员参加党组织的全部活动,并且在党的
会议上有发言权。预备党员不能被选入党的领导机关,也不能
当选为党的代表会议和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十八条 苏共预备党员应交纳党费,党费的数额同正式
党员一样。
第三章 党的组织机构 党内民主
第十九条 党的组织机构的指导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就
是说:
(一)党的各级领导机关从下到上都由选举产生;
(二)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党组织和上级机关报告工作,
(三)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少数服从多数;
(四)下级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
第二十条 党是按照地区和生产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基层
组织按照党员的工作地点建立,并按照地区联合成区、市等组
织。管理某一地区工作的党组织,对于这个地区的各个部分的
党组织来说,是上级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一切党组织对于地方性的问题有自主决定的
权利,但这些决定不得同党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党的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体大会(基
层组织)、代表会议(区的组织、市的组织、专区的组织、州
的组织、边疆区的组织)、代表大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和苏
联共产党)。
第二十三条 全体大会、代表会议或代表大会选举支委会
或党委会作为执行机关,以领导党组织的全部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党的机关的选举采用不记名(秘密)投票的
方式。所有党员在选举时有撤销和批评候选人的不受限制的权
力。对每个候选人的表决应当个别进行。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
大会、代表会议或代表大会参加者半数以上投票赞成方可当
选。
第二十五条 在选举党的机关的时候,应遵守经常更换其
成员同时又保持领导的继承性的原则。
在每次例行选举的时候,苏共中央委员会及其主席因的成
员至少更换四分之一。 主席团委员一般最多只能连续当选三
届。某些党的活动家,出于他们享有公认的威信,具有高度的
政治品质、组织者品质和其他品质,可以在更长的时期内连续
选入领导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的候选人在不记名(秘
密)投票方式下至少须有四分之三的参加者投票赞成方可当
选。
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边疆区委会、州委会的成员在每
次例行选举时至少更换三分之—;党的专区委、市委、区委、
基层党组织的党委会或支委会的成员至少更换一半。同时,这
些党的领导机关的成员可以连续当选,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届。基
层党组织的书记可以连续当选,但最多不得越过两届。
全体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根据政治品质和业务能
力,可以更长期地将其一工作人员选入领导机关。在这种情况
下,至少须有参加投票的四分之三的共产党员投票赞成,方可
当选。
由于期满而不再是党的领导机关成员的党员,可以在以后
选举时重新当选。
第二十六条 苏共中央委员和苏共中央候补委员应该以自
己的全部活动证明他不辜负党给予他的崇高信任。如果苏共中
央委员或候补委员砧污自己的荣誉和尊严,就不能再留在中央
委员会内。关于撤销苏共中央委员和候补委员职务的问题,由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不记名(秘密)投票的方式决定。决议
至少须有苏共全体中央委员三分之二的人数投票赞成,方能通
过。
关于撤销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
撤销党的边疆区委会、州委会、专区委会、市委会、区委会的
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的问题,由各相应的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决定。决议以不记名(秘密)投票方式表决,并且至少须有该
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人数投票赞成,方能通过。
如果中央检查委员会的委员辜负了党给予他的崇高信任,
就应该撤销他的检查委员的职务。这个问题由中央检查委员会
会议决定。关于撤销中央检查委员会某一委员的职务的决议,
以不记名(秘密)投票的方式表决,并且至少须有中央检查委
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人数投票赞成,方能通过。
关于撤销加盟共和国的边疆区的、州的、专区的、市的和
区的党组织的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问题,由各相应的检查
委员会的会议按照给各级党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规定的办
法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个党组织内或在全党内自由而切实地讨
论党的政策问题,是党员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党内民主的重要
原则。只有在党内民主的基础上才能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才能巩固党的纪律;党的纪律应当是自觉的,而不是机械的。
在各个组织范围内或全党范围内可以辩论有争执的问题或
不够明确的问题。
全党的辩论在下列情况下是必要的:
(一)州一级或共和国一级的若干党组织认为有这种必要;
(二)中央委员会内部,在党的极重大的政策问题上没有足
够稳定的多数;
(三)苏共中央认为有必要就某些政策问题同全党磋商。
在广泛辩论,特别是全苏联范围内辩论党的政策问题的时
候,应当保证党员自由地发表意见,同时防止成立破坏党的统
一的派别集团的可能,防止分裂党的可能。
第二十八条 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是集体领导制,这是党
组织正常地进行活动、正确地培养干部、发挥共产党员的积极
性和主动性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个人迷信以及与此有关的违反
党内民主的现象在党内是不能容忍的,它们同列宁关于党内生
活的原则是不相容的。
集体领导制并不取消工作人员对委托给他的任务所负的个
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党的边疆区委会、
州委会、专区委会、市委会、区委会,在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
闭会期间应经常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三十条 为了讨论党的极重要的决议和制定实现这些决
议的措施,以及为了研究当地生活中的问题,可以召开区的、
市的、专区的、州的、边疆区的党组织和加盟共和国共产党的
积极分子会议。
第四章 党的最高机关
第三十一条 苏联共产党的最高机关是党的代表大会。中
央委员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例行代表大会。党代表大会的召
集和议程,至迟应在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半月宣布。非例行
(非常)代表大会,则根据党中央委员会的倡议或根据上次党
代表大会所代表的全体党员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要求,由中央
委员会召开。非例行(非常)代表大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如
果出席代表大会的代表所代表的党员不少于全体党员的半数,
代表大会就被认为有效。
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中央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党的中央委员会不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
限召开非例行(非常)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要求召开非例行(非
常)代表大会的组织,有权成立组织委员会,行使党中央委员
会召开非例行(非常)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大会:
(一)听取和批堆中央委员会、中央检查委员会和其他中
央组织的总结报告;
(二)重新审查、修改并批准党的纲领和章程;
(三)决定党在国内政策和对外政策问题方面的路线,研究
和解决共产主义建设中的极为重要的问题;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和中央检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和中央检查委员会按代表大会规
定的名额选出。中央委员出缺时,由代表大会选出的苏共中央
候补委员递补。
第三十五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
会领导党的和地方党机关的全部活动,挑选和配备领导干部,
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和劳动者的社会团体中的党组领导这些机关
和团体的工作,建立党的各种机关、机构和事业单位并领导它
们的活动,任命在中央委员会监督下进行工作的中央报纸和杂
志的编辑部,分配党的预算经费并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
中央委员会代表苏共同其他党进行联系。
第三十六条 苏共中央定期把自己的工作通报各级党组
织。
第三十七条 苏共中央检查委员会检查党的中央机关是否
迅速而正确地处理事务,检查苏共中央委员会的会计处和各项
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苏共中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候补中央委员出席中央全体会议,有发言权。
第三十九条 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选举主席团——在全
体会议闭会期间领导中央委员会的工作;选举书记处——领导
日常工作,主要是挑选干部和组织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建立苏
共中央俄罗期联邦局。
第四十条 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设立中央委员会的党监
察委员会。


苏共中央委员会的党监察委员会:
(一)检查苏共党员和预备党员遵守党的纪律的情况,对
违反党的纲领和章程、破坏党和国家的纪律以及违反党的道德
的共产党员追究责任;
(二)受理对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党的边疆区和州委
员会关于开除党籍和给予党内处分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党的共和国、边疆区、州、
专区、市和区的组织
第四十一条 共和国、边疆区、州、专区、市、区的党组
织及其委员会在自己的活动中要遵循苏共的纲领和章程,在共
和国、边疆区、州、专区、市和区的范围内为实现党的政策进
行全部工作,组织执行苏共中央委员会的指示。
第四十二条 共和国、边疆区、州、专区、市、区的党组
织及其领导机关的基本职责是:
(一)在群众中进行政治工作和组织工作, 动员他们实现
共产主义建设的各项任务,大力发展工农业生产,动员他们完
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关心劳动者的物质福利和文化水平的
不断提高;
(二)组织思想工作,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提高劳动者
的共产主义觉悟,领导地方报刊、广播和电视,监督文化教育
机关的活动;
(三)通过苏维埃、工会、共青团、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
体中的党组领导这些团体,日益广泛地吸收劳动者参加这些团
体的工作,发挥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是使社会主义
的国家组织逐渐过渡到共产主义的社会自治的必要条件。
党组织不能代替苏维埃、工会、合作社和劳动者的其他社
会团体,不允许把党的机关和其他机关的职能混淆或在工作中
造成不必要的重复;
(四)挑选和配备领导干部,培养他们具有共产主义的思
想性、忠诚老实、在党和人民面前对受委托的任务高度负责;
(五)广泛吸收共产党员以非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社
会工作的方式做党的工作;
(六)在本共和国、边疆区、州、专区、市、区的范围内,
组织党的各种机构和事业单位并领导它们的活动;在自己的组
织内分配党的经费;经常向上级党机关反映情况并报告自己的
工作。
党的共和国、边疆区和州组织的领导机关
第四十三条 州、边疆区、共和国党组织的最高机关,是
州、边疆区的党代表会议或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在代
表会议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州委员会、边疆区委员合和加
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州、边疆区的例行代表会议或加盟共和国共
产党的例行代表大会,由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
党中央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非例行(非常)代表会议或代
表大会,则根据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的
决定或根据州、边疆区、共和国党组织所辖组织全体党员三分之
一的要求,由各级委员会召开。凡是没有州的加盟共和国(乌
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的共产党代表
大会,可以每四年举行一次。
州、边疆区代表会议,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
名额,由相应的党委员会规定。
州、边疆区代表会议、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听取
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检查委员会的总
结报告,并自行讨论党的建设、经济和文化建设方面的其他问
题,选举州委员会、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
检查委员会和出席苏共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五条 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
选举常务委员会,并选举委员会的书记。书记至少须有五年党
龄。委员会的全体会议还批准党的工作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会
所属各部的部长、党的报纸和杂志的编辑的人选。
为了处理日常问题并检查执行情况,党的州委、边疆区委
和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可以设立书记处。
第四十六条 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
的全体会议每四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七条 州、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
领导专区、市、区的党组织,检查它们的活动并经常听取党的
专区、市、区委员会的总结报告。
自治共和国以及属于边疆区和加盟共和国的自治州和其他
州的党组织,在各该边疆区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的
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专区、市和区(乡村区和城市区)组织的领导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专区、市、区党组织的最高机关是专区、
市、区党代表会议或全体共产党员大会,代表会议或全体共产
党员大会由专区、市、区委员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非例行
的代表会仪或全体共产党员大会,则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或根据
各该党组织全体党员三分之一的要求,由各级委员会召开。
专区、市、区代表会议(全体大会)听取委员会、检查委
员会的总结报告,并自行讨论党的建设、经济和文化建设方面
的其他问题,选举专区、市、区委员会、检查委员会和出席
州、边疆区代表会议或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
专区、市和区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由相应的党委员会规
定。
第四十九条 专区、市、区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会和委员
会书记,批准委员会所属各部的部长和报纸编辑的人选。专
区、市、区委员会书记至少须有三年党龄。委员会书记人选由
州委会、边疆区委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批准。
第五十条 专区、市、区委员会建立和批准基层党组织,
领导它们的活动,经常听取党组织的工作总结报告,登记共产
党员。
第五十一条 专区、市、区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三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
第五十二条 专区、市、区委员会可以有非专职的指导
员,根据党的工作的不同问题建立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委员
会,并利用其他形式吸收共产党员参加党委员会的活动作为
社会工作。
第九章 党外组织中的党组
第六十七条 在苏维埃、工会、合作社和劳动者的其他群
众性组织召开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会议上,以及在这些组
织由选举产生的机关中,凡是有党员三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党
组。这些党组的任务是在非党群众中全面地加强党的影响和贯
彻党的政策,巩团党和国家的纪律,同官僚主义作斗争,检查
党和苏维埃的指示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党组服从相当的党的机关:苏联共产党中央
委员会、加盟共和国共产党中央、党的边疆区委会、州委会、
专区委会、市委会、区委会。
在一切问题上,党组必须严格地和始终不渝地遵循党的领
导机关的决议。
第十章 党的经费
第六十九条 党和它的各级组织的经费来源是:党员交纳
的党费、党的事业单位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十条 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每月交纳党费的数额规定
如下:
每月工资在
50卢布以下的交纳10戈比;
51—100卢布的交纳每月工资的0.5%;
101一150卢布的交纳每月工资的1%;
15l一200卢布的交纳每月工资的1.5%;
201—250卢布的交纳每月工资的2%;
25l一300卢布的交纳每月工资的2.5%;
300卢布以上的交纳每月工资的3%。
第七十一条 接收预备党员时应征收入党费,其数额为一
个月工资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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