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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
(1977年10月7日苏联第九届最高苏维埃非常第七次会议通过“勃列日涅夫宪法”,宣布苏联建成发达社会主义!)

俄国的工人和农民在以弗·伊·列宁为首的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推翻了资本家和地主的政权,砸碎了压迫的枷锁,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创立了苏维埃国家——新型的国家,保卫革命成果、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基本工具。人类从资本主义走向社会主义的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转折开始了。

苏维埃政权在取得国内战争胜利和击退帝国主义武装干涉之后,实行了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改革,永远消灭了人剥削人的现象,消灭了阶级对抗和民族仇视。各苏维埃共和国联合成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增强了国内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力量和可能性。确立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劳动群众的真正民主。在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了社会主义社会。

苏联人民及其武装部队在伟大卫国战争中获得历史性胜利的不朽功绩,生动地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力量。这一胜利巩固了苏联的威信和国际地位,为全世界社会主义、民族解放、民主与和平力量的壮大创造了新的有利条件。

苏联劳动人民继续进行创造性活动,保证了国家迅速全面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工人阶级、集体农民和人民知识分子的联盟加强了,苏联各民族的友谊巩固了。以工人阶级为主导力量的苏联社会的社会与政治一致和思想一致形成了。苏维埃国家已经完成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它已成为全民的国家。苏联共产党——全体人民的先锋队——的领导作用增强了。

苏联已经建成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在社会主义在自身的基础上发展的这个阶段,越来越充分地显示出新制度的创造力和社会主义生活方式的优越性,劳动人民越来越广泛地享有伟大革命胜利的果实。

这个社会已经建立起强大的生产力、先进的科学和文化,人民的福利不断提高,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了越来越有利的条件。

这个社会有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一切阶级和社会阶层接近、一切民族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平等、它们兄弟合作的基础上产生了人的新的历史性共同体——苏联人民。

这个社会中劳动人民——爱国主义者和国际主义者——具有高度的组织性、思想性和觉悟。

这个社会的生活准则是大家关心每个人的福利和每个人关心大家的福利。

这个社会有真正的民主,它的政治制度保证有效地管理一切社会事务,保证劳动人民越来越积极地参加国家生活,保证公民的现实权利和自由同公民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相结合。

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是通往共产主义道路上的一个合乎规律的阶段。

苏维埃国家的最高目标是建成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共产主义的社会自治将得到发展。社会主义的全民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共产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完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把这种关系改造成共产主义社会关系,培养共产主义社会的人,提高劳动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加强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

苏联人民,

遵循科学共产主义思想,忠于自己的革命传统,

依靠社会主义伟大的社会经济成就和政治成就,

力求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考虑到苏联作为世界社会主义体系一个组成部分的国际地位,意识到自己的国际主义责任,

继承1918年第一个苏维埃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思想和原则,

肯定苏联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确定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及社会主义全民国家的组织原则和宗旨,并在本宪法中予以宣布。

一、苏联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社会主义全民国家,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国内各族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条 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作为苏联政治基础的人民代表苏维埃行使国家权力。

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受人民代表苏维埃的监督并向人民代表苏维埃报告工作。

第三条 苏维埃国家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一切国家权力机关自下而上地选举产生,这些机关向人民报告工作,下级机关必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民主集中制把统一领导同地方上的主动性和创造积极性、同每一个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对本职工作的责任感结合起来。

第四条 苏维埃国家及其一切机关根据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工作,保证维护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与自由。

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必须遵守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

第五条 国家生活中的最重要问题提交全民讨论,并付诸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第六条 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共为人民而存在,并为人民服务。

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武装起来的苏联共产党规定社会发展的总的前景,规定苏联的内外政策路线,领导苏联人民进行伟大的创造性活动,使苏联人民争取共产主义胜利的斗争具有计划性,并有科学根据。

各级党组织都在苏联宪法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七条 工会、苏联列宁共产主义青年团、合作社及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自己章程规定的任务,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处理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问题。

第八条 劳动集体参加下列活动:讨论和解决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制定生产和社会发展计划,培养和配备干部,讨论和解决企业和机构管理问题、改善劳动和生活条件问题、利用用于发展生产以及社会文化措施和物质鼓励的资金的问题。

劳动集体开展社会主义竞赛,促进推广先进工作方法和加强劳动纪律,用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本集体的成员,关心他们的政治觉悟、文化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第九条 苏联社会政治制度发展的基本方针是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公民越来越广泛地参加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完善国家机构,提高各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加强人民监督,巩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础,扩大实行公开原则、经常考虑公众意见。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条 苏联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执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也是社会主义财产。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并为其增多创造条件。

任何人无权利用社会主义财产来达到个人发财致富的目的和其他自私目的。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制是全体苏联人民的共同财产,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

土地及其矿藏、水流、森林,均全部为国家财产。工业、建筑业和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运输工具和邮电设备,银行,国家组织的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产,城市基本房产以及为执行国家任务所必需的其他财产,均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和集体农庄与其他合作组织及其联合企业为实现章程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其他财产,是集体农庄与其他合作组织及其联合企业的财产。

集体农庄占有的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和无限期地使用。

国家促进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的发展,并促进其同国家所有制接近。

集体农庄和其他使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有效地利用土地,爱护土地,提高其肥力。

第十三条 劳动收入是苏联公民个人财产的基础。日常生活用具、个人消费品,便利个人生活的和家庭副业的设备、住宅和劳动储蓄都是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都受国家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拨供经营副业(包括饲养牲畜和家禽)、果园业、菜园业用的以及供个人住宅建设用的土地可归公民使用。公民必须合理使用拨给他们的土地。国家和集体农庄应协助公民经营副业。

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

第十四条 苏联人的摆脱了剥削的劳动是社会财富、人民和每一个苏联人的福利增长的源泉。

国家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对劳动标准和消费标准实行监督。国家规定应当征收的所得税额。

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及其成果决定人的社会地位。国家把物质刺激和精神刺激结合起来,鼓励革新和创造性的工作态度,以促进使劳动成为每一个苏联人的生活第一需要。

第十五条 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的最高目标,是最充分地满足人的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

国家依靠劳动者的创造积极性和社会主义竞赛,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的成就,完善领导经济的形式和方法,从而保证劳动生产效率的增长、生产效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以及国民经济蓬勃的、有计划的和按比例的发展。

第十六条 苏联经济是包括全国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各个环节的统一的国民经济综合体。

对经济的领导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考虑到部门原则和地区原则的情况下,在集中管理同企业、联合公司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独立性和主动性相结合的情况下实施之。同时积极利用经济核算、利润、成本以及其他经济杠杆和刺激。

第十七条 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苏联允许手工业、农业、居民生活服务性行业范围内的个体劳动活动,以及完全以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其他形式的活动。国家调节个体劳动活动,保证使之有利于社会。

第十八条 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的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

第三章 社会发展和文化

第十九条 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牢不可破的联盟是苏联的社会基础。

国家促进社会的社会单一性的加强,即消除阶级差别、城乡之间以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本质差别,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

第二十条 根据“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共产主义思想,国家提出的目标是,扩大现实的可能以使公民运用自己的创造力、才能和秉赋,以使个人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关心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和科学地组织劳动,关心在使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生产过程全盘机械化和自动化基础上减少并进而完全取消重体力劳动。

第二十二条 苏联始终不渝地执行把农业劳动变成一种工业劳动,扩大农村的国民教育、文化、卫生、商业和公共饮食业、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机构网,把乡村改造成为设备良好的居民点的纲领。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一贯实行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提高劳动人民的劳动报酬和实际收入水平的方针。

建立社会消费基金以更充分地满足苏联人的需求。国家在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的广泛参加下确保此项基金的增加和合理分配。

第二十四条 苏联实施并发展保健、社会赡养、商业和公共饮食、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等国家设施。

国家鼓励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为居民服务的一切领域中的活动。国家促进群众性的体育运动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苏联实行并完善统一的国民教育制度,这一制度保证公民的普通教育和职业训练,目的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促使其身心成长、培养他们从事劳动和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保证有计划地发展科学和培养科学干部,组织将科学研究成果用于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关心保护、增加和广泛利用精神财富来对苏联人进行品德和美学教育以及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

苏联大力鼓励发展专业的和民间的艺术创作。

第四章 对外政策

第二十八条 苏联一贯奉行列宁的和平政策,主张加强各国人民的安全和实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苏联对外政策的目标,是保证苏联建设共产主义的有利的国际条件,保卫苏联的国家利益,加强世界社会主义的阵地,支持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和社会进步的斗争,防止侵略战争,争取全面彻底裁军和始终不渝地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原则。

在苏联,禁止宣传战争。

第二十九条 苏联同其他国家的关系建立在遵守下列原则的基础上:主权平等,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边界不可侵犯,国家领土完整,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内政,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各国人民平等和享有支配自己命运的权利,国与国之间合作,真诚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苏联缔结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

第三十条 苏联作为世界社会主义体系和社会主义大家庭的组成部分,根据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发展和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友好、合作和同志式互助,积极参加经济一体化和社会主义国际分工。

第五章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十一条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是全民的事业。

为保卫苏联人民的社会主义成就与和平劳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建立苏联武装力量,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

苏联武装力量对人民的职责是可靠地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经常保持战斗准备以保证立即反击任何侵略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证国家的安全和防御能力,给苏联武装力量提供一切必要的装备。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保证国家安全和加强国家防御能力的义务,由苏联立法规定之。

二、国家和个人

第六章 苏联国籍、公民权利平等

第三十三条 苏联规定统一的联盟国籍。加盟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都是苏联公民。

获得或丧失苏联国籍的原则和程序,由苏联国籍法规定之。

国外的苏联公民受苏维埃国家的保护和庇护。

第三十四条 苏联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性别、教育程序、语言、宗教信仰、职业的种类和性质、居住地点和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苏联公民的权利平等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各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五条 苏联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实现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向妇女提供与男子同样的受教育和职业训练、参加劳动、获得劳动奖赏和工作提升、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和文化活动的机会,以及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妇女的劳动和健康,创造条件使妇女能够兼顾劳动和母责,对母亲和儿童给予法律保护、物质上和道义上的支持,包括给予孕妇和母亲保留工资的假期和其他优待,逐步缩短有幼儿的妇女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六条 苏联各种族和民族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

实现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实行苏联各民族全面发展和互相接近的政策,用苏维埃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国际主义精神教育公民,可以使用本族语言和苏联其他民族的语言。

凡是对权利的直接或间接限制,根据种族和民族的特点建立直接或间接的公民特权,以及任何宣传种族或民族的特殊化、仇恨或歧视,均依法制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苏联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保证给予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有权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以保护属于他们的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家庭权利和其他权利。

在苏联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必须尊重苏联宪法并遵守苏联法律。

第三十八条 苏联对于因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与和平事业,因参加革命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因从事进步的社会政治活动、科学活动或其他创作活动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予避难的权利。

第七章 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苏联公民享有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宣布并保证的全部社会经济、政治及个人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扩大权利和自由,保证随着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计划的执行不断改善公民的生活条件。

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四十条 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情况下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断发展生产力,实施免费职业教育,提高劳动熟练程度和实施新专业教育,发展职业定向和就业系统。

第四十一条 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对工人和职员实行不超过四十一小时的工作周,缩短一系列职业及工种的工作日和缩短夜班的工作时间;提供工资照付的每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以及扩大文化教育和保健机构网,发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旅游活动;在居住地点创造良好的休息条件和合理利用业余时间的其他条件。

集体农庄庄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由集体农庄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苏联公民有享受保健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国家保健机构免费提供良好的医疗;扩大公民治疗和健身机构网;发展和完善安全技术设备和生产保健;实施广泛的防疫措施;实施环境卫生措施;特别关心年轻一代的健康,包括禁止儿童从事同学习和劳动教育无关的劳动;开展预防和降低发病率、保障公民健康长寿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四十三条 苏联公民在年老、患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去赡养者的情况下,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对工人、职员和集体农庄庄员实行社会保险,发给临时失去劳动能力者补助金;对年老、残废和失去赡养者由国家和集体农庄发给伏抚金;安排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就业;关心老年公民和残废者;实行其他形式的社会赡养。

第四十四条 苏联公民有获得住房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发展和保护国家房产和公有房产,帮助合作社和个人住宅建设,在社会监督下公平分配随着实施设备完善的住宅建设计划而提供的住宅面积。以及收取价格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设施费。苏联公民应当爱护提供给他的住宅。

第四十五条 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实行各种免费教育,对青年实行普及义务中等教育,在教学同生活和生产结合的基础上广泛发展就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函授教育和夜校;对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和优待;免费发给中小学教科书;学校可用本族语言教学;为自修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苏联公民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普遍可观赏由国家和社会保管的祖国和世界的文物;发展和在全国平均设置文化教育机构;发展电视和广播、图书出版、期刊、免费图书馆网;扩大同外国的文化交流。

第四十七条 根据共产主义建设目标,保证苏联公民享有从事科学著作、技术创造和艺术创作的自由。这一自由的保证是: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发展文学艺术。国家创造为此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对志愿协会和创作协会给予帮助,在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推广各项发明和合理化建议。

作者、发明者和合理化建议者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第四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权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全国和地方性的法律和决议的讨论和通过。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可以选举和被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和其他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参加全民讨论和投票,参加人民监督,参加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业余活动机构的工作,参加劳动集体和居住地点的会议。

第四十九条 每一个苏联公民都有向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出改进其工作的建议并对其工作中的缺点提出批评的权利。

公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公民的建议和申诉,作出答复并采取必要措施。

禁止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的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为了适合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

实行这些政治自由的保证是:为劳动人民及其组织提供公共场所、街道和广场,广泛发布消息和提供利用报刊、电视及广播的机会。

第五十一条 为了适应共产主义建设的目标,苏联公民有结成有助于发挥其政治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他们各种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保证社会组织有顺利执行其章程规定的任务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家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

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第五十三条 家庭受国家保护。

男女根据自愿结婚;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完全平等。

国家关心家庭,办法是建立和发展广泛的保育机构网、组织和完善生活服务和公共饮食业、发给生育补助金、对多子女家庭给予补助金和优待,以及对家庭给予其他补助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可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

第五十五条 苏联公民有住宅不可侵犯的保障。没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无权违背住户的意志进入住宅。

第五十六条 公民个人生活,通信、电话和电报的秘密,均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的义务。

苏联公民有荣誉和尊严、生命和健康、个人自由和财产受法院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对公职人员、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控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审理。

对公职人员违犯法律、擅越权限、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控告。

苏联公民对于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非法行动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权利和自由的实施同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可分的。

苏联公民必须遵守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无愧于苏联公民的崇高称号。

第六十条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苏联公民的义务和荣誉,是在他所选择的有益于社会的活动领域从事诚实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脱离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是同社会主义社会的原则不相容的。

第六十一条 苏联公民必须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同盗窃和浪费国家和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爱护人民财产,是苏联公民的职责。

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人要依法制裁。

第六十二条 苏联公民必须保护苏维埃国家的利益,促进其实力和威信的加强。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一个苏联公民的神圣职责。

背叛祖国是对人民的极大犯罪。

第六十三条 在苏联武装力量中服兵役是苏联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六十四条 尊重其他公民的民族尊严,加强苏维埃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友谊,是每一个苏联公民的职责。

第六十五条 苏联公民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对反社会行为毫不妥协,全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六条 苏联公民必须关心子女教育,教育他们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把他们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名副其实的成员。

子女必须关心父母,并给予帮助。

第六十七条 苏联公民必须爱护自然,保护自然财富。

第六十八条 关心保护古迹和其他文物是苏联公民的义务和职责。

第六十九条 促进发展同其他国家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维护和加强普遍和平,是苏联公民的国际主义义务。

三、苏联的民族国家结构

第八章 苏联——联盟国家

第七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联盟国家,根据社会主义联邦制的原则,由各民族实行自由自决和平等的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自愿联合组成。

苏联体现苏联人民的国家统一,团结各民族共同建设共产主义。

第七十一条 联合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内的有: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摩尔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亚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库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七十二条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过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批准在加盟共和国内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

(2)确定苏联国界,批准各加盟共和国间疆界的变更。

(3)规定共和国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一般原则;

(4)保证苏联全境内立法调整活动的一致,制订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基础;

(5)执行统一的社会经济政策,领导国家的经济;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方针以及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一般措施;制订和批准苏联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计划,批准关于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6)制订和批准统一的苏联国家预算,批准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领导统一的货币制度和信贷制度;规定列入苏联国家预算的税收和各项收入;规定价格政策和工资政策;

(7)领导联盟所属的国民经济各部门、联合公司和企业;对于联盟和共和国所属的部门实行一般的领导;

(8)决定和平与战争的问题,捍卫主权,保卫苏联的国界和领土,组织国防,领导苏联武装力量;

(9)保障国家安全;

(10)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苏联;处理苏联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的联系;规定加盟共和国同外国和国际组织关系的一般程序,并协调这种关系;根据国家垄新的原则进行对外贸易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

(11)监督苏联宪法的遵守情况,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符合苏联宪法;

(12)解决其他全联盟性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苏联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加盟共和国的法律同全联盟的法律发生抵触时,以苏联法律为准。

第七十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领土是统一的,它包括各加盟共和国的领土。

苏联的主权适用于其全部领土。

第九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

第七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为主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它同其他苏维埃共和国联合成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在苏联宪法第七十三条指出的范围以外,加盟共和国在自己的领土上独立行使国家权力。

加盟共和国有符合苏联宪法并考虑到共和国特点的自己的宪法。

第七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参加解决苏联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参加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政府和苏联其他机关。

加盟共和国保障自己境内的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协助苏联职权在自己境内的行使,执行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决议。

加盟共和国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协调和监督联盟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领土未经同意不得予以变更。各加盟共和国间的疆界,须经有关共和国彼此协商并经苏联批准始可予以变更。

第七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规定自己的边疆区、州、专区和区的划分并解决行政区域结构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八十条 加盟共和国有同外国发生关系、同外国缔结条约及交换外交和领事代表、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受苏联的保护。

第十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八十二条 自治共和国是加盟共和国的组成部分。

自治共和国在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权利以外独立解决属于它的权限内的问题。

自治共和国有符合苏联宪法和加盟共和国宪法并考虑到自治共和国特点的自己的宪法。

第八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分别通过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参加解决属于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权限内的问题。

自治共和国保障自己境内的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协助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加盟共和国职权在自己境内的行使,执行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决议。

自治共和国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协调和监督联盟和共和国(加盟共和国)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活动。

第八十四条 自治共和国的领土未经其同意不得予以变更。

第八十五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巴什基尔,布里亚特,达吉斯坦,卡巴尔达——巴尔卡尔,卡尔梅克,卡累利阿,科米,马里,莫尔多维亚,北奥塞梯,鞑靼,图瓦,乌德穆尔特,车臣——印古什,楚瓦什,雅库特。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卡拉卡尔帕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布哈兹和阿扎尔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纳希切万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十一章 自治州和自治专区

第八十六条 自治州包括在加盟共和国或边疆区内。关于自治州的法律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提议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

第八十七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自治州:阿迪格,戈尔诺——阿尔泰,犹太,卡拉恰伊——切尔克斯,哈卡斯。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南奥塞梯自治州。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纳戈尔诺——卡拉巴赫自治州。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戈尔塔——巴达赫尚自治州。

第八十八条 自治专区包括在边疆区或州之内。关于自治专区的法律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

四、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选举程序

第十二章 人民代表苏维埃体制和活动原则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疆区人民代表苏维埃,州人民代表苏维埃,自治州人民代表苏维埃,自治专区人民代表苏维埃,区人民代表苏维埃,市人民代表苏维埃,市辖区人民代表苏维埃,镇人民代表苏维埃和村人民代表苏维埃——组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机关体制。

第九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五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每届任期两年半。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至迟在应届苏维埃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加以确定。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权限内的重大问题,在它的会议上审议解决。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各常设委员会,设立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以及对它报告工作的其他机关。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组成人民监督机关,人民监督机关把国家监督同企业、集体农庄、机构和组织的劳动人民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人民监督机关监督国家计划和任务的执行情况,同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地方主义、本位主义、管理不善、铺张浪费、因循拖沓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协助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直接地和通过它所建立的机关来领导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的各个领域,通过决议,并保证这些决议的执行,对决议的实施实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活动依据的原则是:集体地、自由地和切实地讨论和解决问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以及苏维埃建立的其他机关对苏维埃和居民实行公开原则并定期报告工作,广泛吸收公民参加苏维埃的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建立的机关经常向居民报告工作和通过的决议。

第十三章 选举制度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均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九十六条 代表的选举是普遍的:凡年满18岁的苏联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定程序被认为患精神病的人除外。

年满21岁的苏联公民方能当选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

第九十七条 代表的选举是平等的:每一个选民都有一个投票权,一切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九十八条 代表的选举是直接的: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都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九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禁止对选民的意志表达进行监督。

第一百条 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属于苏联共产党、工会、苏联列宁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各级组织,合作社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以及部队的军人大会。

保证苏联公民和社会组织能够自由地和全面地讨论代表候选人的政治、业务和个人品质,并享有通过会议、报刊、电视和广播进行鼓动的权利。

同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有关的费用由国家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的选举按选区进行。

苏联公民通常不得选入两个以上的人民代表苏维埃。

苏维埃的选举工作由社会组织、劳动集体和部队军人大会产生的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程序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选民可向代表提出委托。

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研究选民的委托,并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编制预算时加以考虑,对执行委托作出安排并向公民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章 人民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代表是人民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里的全权代表。

代表参加苏维埃的工作,解决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问题,组织苏维埃决议的贯彻,对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工作实行监督。

代表在自己的活动中遵照整个国家的利益,照顾本选区居民的要求,力求实现选民的委托。

第一百零四条 代表在行使其职权时不脱离生产或职务活动。

在苏维埃开会期间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场合行使代表职权时,代表免于履行生产或职务上的职责,同时保留固定工作的平均工资。

第一百零五条 代表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质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在苏维埃会议上对质询作出答复。

代表有权就代表活动的问题访问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并参加对他所提出问题的讨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立即接待代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讨论他的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保证代表不受阻挠地和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的条件。

代表的不可侵犯性以及代表活动的其他保证,由关于代表地位的法律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文件规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代表必须对选民以及提他为代表候选人的集体和社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

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得随时召回。

五、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十五章 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一百零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本宪法规定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一切问题。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苏联宪法;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批准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批准苏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苏联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设立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苏联机关。

苏联法律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院和民族院两院组成。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由人数相等的代表组成。联盟院按人口相等的选区选举。

民族院按下列名额选举: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三十二人,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人,每一人自治州选举代表五人,每一个自治专区选举代表一人。

联盟院和民族院按各该院所选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提议通过承认代表资格的决议,遇违反选举法时,则通过关于个别代表选举无效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四人。

联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主持各该院的会议并掌握内部活动程序。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联席会议由联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轮流主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自己的动议,以及根据某个加盟共和国提议或根据两院中的一院不少于1/3代表的提议,可召开非常会议。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包括两院分别举行的会议和两院联席会议,以及两院常设委员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各委员会在这些会议期间所举行的会议。会议开幕式和闭幕式在两院分别会议或联席会议上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向苏联最高苏维埃提出立法提案的权利,属于联盟院、民族院、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各加盟共和国(通过它们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委员会和两院常设委员会、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总检察长。

社会组织(通过它们的全联盟机关)也有立法提案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审议的法律草案和其他问题,由两院在其分别会议或联席会议上讨论。如有必要,法律草案或相应问题可交一个或几个委员会作初步审议或补充审议。

苏联法律在苏联最高苏维埃每一个院的多数代表投票赞成之后,即被认为通过。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和其他文件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多数代表通过。

法律草案和其他最重要的国家生活问题,经苏联最高苏维埃或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自己的动议或某个加盟共和国的建议而作出决议,可提交全民讨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意见发生分歧的时候,问题交由两院按人数同等原则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解决,然后再交联盟院和民族院联席会议重新审议。如在这种场合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问题可移到下一次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讨论,或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提交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苏联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和其他文件,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书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有权向苏联部长会议、各部部长以及苏联最高苏维埃组成的其他机关的领导人提出质询。苏联部长会议或被质询的公职人员必须于三日内在苏联最高苏维埃本次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最高苏维埃会议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得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并于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从代表中选出,其组成人员是: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一人、第一副主席一人、副主席十五人(即每一个加盟共和国一人)、主席团秘书一人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员二十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决定选举苏联最高苏维埃;

(2)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

(3)协调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常设委员会的活动;

(4)监督苏联宪法的执行,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同苏联宪法和法律相适应;

(5)解释苏联法律;

(6)批准和废除苏联的国际条约;

(7)废除苏联部长会议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同法律发生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8)规定军衔、外交人员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授予最高军衔、外交人员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9)制定苏联的勋章和奖章;规定苏联的荣誉称号;颁发苏联的勋章和奖章;授予苏联的荣誉称号;

(10)接纳加入苏联国籍;决定退出苏联国籍和剥夺苏联国籍的问题以及提供避难的问题;

(11)发布全苏大赦令和实行特赦;

(12)任免苏联驻外和在国际组织中的外交代表;

(13)接受外国驻苏联外交代表呈递的国书和卸任状;

(14)组织苏联国防委员会和确定其成员,任免苏联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人员;

(15)为了保卫苏联,宣布个别地区或全国戒严;

(16)宣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17)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在苏联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共同防御侵略的国际条约义务时,宣布战争状态;

(18)实施苏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作的下列决定,事后应提交例行会议批准:

(1)必要时修改苏联现行立法文件;

(2)批准加盟共和国之间疆界的变更;

(3)根据苏联部长会议建议成立或撤销苏联各部和苏联各国家委员会;

(4)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部长会议成员中的个别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法令和通过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继续行使自己的职权,直到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组成新的主席团为止。

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会议由上一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至迟在选举后两个月内召集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从代表中选举常设委员会,以初步审议和准备属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权限内的问题,并协助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其他决定的执行,监督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活动。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还可根据人数同等原则成立联合委员会。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认为必要时可就任何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检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必须执行苏联最高苏维埃委员会及其两院委员会的要求向各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机构和组织必须研究各委员会的建议。研究结果或采取的措施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各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对向它报告工作的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苏联最高苏维埃设立苏联人民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领导所有人民监督机关。

人民监督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苏联人民监督法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机构的活动程序,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议事规程和根据苏联宪法发布的其他苏联法律规定之。

第十六章 苏联部长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苏联部长会议——苏联政府,是苏联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在联盟院和民族院联席会议上组成,其组成人员是:苏联部长会议主席一人,苏联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各若干人,苏联各部部长,苏联各国家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的成员包括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

苏联最高苏维埃可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把苏联其他机关和组织的领导人列入苏联政府的成员。

苏联部长会议在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第一次会议上向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交卸其全部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苏联部长会议定期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苏联部长会议有权解决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按照宪法不包括在苏联最高苏维埃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职权范围之内的一切国家管理问题。

苏联部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保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文化建设实行领导;制订并实施措施以保证提高人民福利和文化,发展科学和技术,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巩固货币制度和信贷制度,实行统一的价格政策、劳动报酬政策、社会赡养政策,组织国家保险和统一的核算统计制度;组织对工业、建筑业、农业企业和联合公司、运输和邮电企业、银行以及其他全苏性组织和机构的管理;

(2)制订当前的和长远的苏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苏联国家预算,并把它们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采取措施来执行国家计划和预算;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计划完成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3)实施措施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

(4)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安全;

(5)对苏联武装力量的建设实行总的领导,规定每年征集服役的公民人数;

(6)在同外国的关系方面,对外贸易方面,苏联同外国的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方面实行总的领导;采取措施以保证履行苏联签署的国际条约;批准和废除政府间的国际条约;

(7)在必要情况下设立附属于苏联部长会议的管理经济建设、社会文化建设和国防建设事务的委员会、总局和其他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组成苏联部长会议主席团,作为苏联部长会议常设机构,解决保证对国民经济实行领导有关的问题和国家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苏联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其他决议,得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其执行情况。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在苏联全国都必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苏联部长会议有权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停止执行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废除苏联各部、各国家委员会以及所属其他机关的文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苏联部长会议统一并指导苏联全联盟的和联盟——共和国的部和国家委员会以及所属其他机关的工作。

苏联全联盟各部和国家委员会对于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实行领导,或在苏联全境内直接地或通过它们设立的机关实行跨部门的管理。

苏联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者一般通过加盟共和国相应的部、国家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并直接管理直属联盟的各企业和联合公司。属于共和国的和地方的企业和联合公司移交给联盟管理的制度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决定。

苏联各部和国家委员会对于委托给它们的管理范围的状况和发展负责,在自己权限内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其他决议、苏联部长会议决议和命令,得发布文件,并组织和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苏联部长会议及其主席团的权限,它们的活动程序,苏联部长会议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苏联全联盟各部、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的名单,依据宪法由关于苏联部长会议的法律规定之。

六、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组织基础

第十七章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苏联宪法和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属于加盟共和国权限的一切问题。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加盟共和国宪法;批准加盟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设立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机关。

加盟共和国法律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或由根据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人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和职权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加盟共和国政府,它是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立法文件以及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得发布决议和命令,组织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有权停止执行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撤销边疆区、州、市(共和国直辖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在不设州的加盟共和国,有权撤销区和相应的市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统一并指导联盟——共和国的部、共和国各部、加盟共和国国家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的工作。

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加盟共和国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各该部和国家委员会既受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管辖,又受苏联相应的联盟——共和国各部或苏联国家委员会管辖。

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各该部和国家委员会受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管辖。

第十八章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自治共和国宪法;批准自治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设立对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机关。

自治共和国法律由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并组织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自治共和国政府。

第十九章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区、市、市辖区、镇、村居民点人民代表苏维埃是相应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整个国家的利益和在该苏维埃辖区内居住的公民的利益,解决一切地方问题,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领导下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参加讨论共和国的和全联盟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领导本地区的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批准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预算;对其所属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实行领导;保证使法律得到遵守,保证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权利;协助加强国家防御能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其职权范围内保证其境内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对境内的属于上级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协调并监督它们在土地使用、保护自然、建筑、劳动资源的使用、消费品生产以及对居民的社会文化服务、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方面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内,得通过决定。该苏维埃管辖区内的一切企业、机构、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执行地方苏维埃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从代表中选出的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对选举它的苏维埃以及在劳动集体大会上和在公民的居住地点报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直接对选举它的苏维埃及上级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报告工作。

七、审判、仲裁和检察监督

第二十章 法院和仲裁机关

第一百五十一条 苏联的审判权仅由法院行使。

苏联设有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和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区(市)人民法院以及武装力量军事法庭。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苏联各级法院均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经选举产生的原则组成。

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区(市)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他们工作或居住地点的公民开会公开投票选举,任期二年半。

上级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军事法庭审判员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选举产生,任期五年;人民陪审员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半。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对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可由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予以召回。

第一百五十三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苏联最高审判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监督苏联各级法院和加盟共和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苏联最高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产生,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苏联最高法院成员中包括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苏联最高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关于苏联最高法院的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实行合议制,第一审法院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享有审判员的一切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五十六条 苏联的审判工作根据公民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遵守诉讼的各项规定,才能在秘密庭审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用本加盟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专区的语言或者当地大多数居民的语言进行。保证不通晓诉讼所使用语言的诉讼参加人有权通过翻译完全了解案件材料和参加审判活动,并且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在法庭上发言。

第一百六十条 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公民的组织给予法律帮助。在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法律帮助是免费的。

律师工作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诉讼,允许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的代表参加。

第一百六十三条 各企业、机构和组织间的经济争端由国家仲裁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解决。

国家仲裁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关于苏联国家仲裁的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一章 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切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构和组织、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以及公民是否严格和一律遵守法律,由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察长行使最高检察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和自治州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自治专区、区和市的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任命,并由苏联总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苏联总检察长和一切下级检察长的任期均为五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

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关于苏联检察院的法律规定之。

八、苏联国徽、国旗、国歌和首都

第一百六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徽形式如下:镰刀和铁锤位于阳光照耀、周围有麦穗环绕的地球上,麦穗上有各加盟共和国文字写的“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的字样,国徽上部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七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旗,是用红色材料制成的直角四边形,上角接近旗杆的地方绘有金黄色的镰刀和铁锤,镰刀和铁锤的上面绘有带金黄边的红色五角星一枚。国旗宽度和长度之比是1:2。

第一百七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歌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首都是莫斯科市。

九、苏联宪法生效和修改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苏联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和国家机关的其他文件都以苏联宪法为根据,并与苏联宪法相适合。

第一百七十四条 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每院全体代表至少2/3的多数通过的决定,方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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